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约、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使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国境内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他汽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汽车发买卖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汽车下的受害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员在用保险汽车过程中发买卖外事故,使得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经保险人事先书面赞同,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缘由给第三者导致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成本与其他成本,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低于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六条保险汽车导致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不是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本车驾驶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本车上别的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下列状况下,不论任何缘由导致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合维修、保养维护期间;
借助保险汽车从事违法活动;
驾驶员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用保险汽车;
保险汽车肇事逃逸;
驾驶员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照或开车与驾照准开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是无有效驾照的状况下开车;
3、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职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员用保险汽车;
保险汽车不具有效行驶证件;
保险汽车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汽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汽车拖带。